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甲○○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因未能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考試,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由乙○○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並交付二張照片予甲○○,由甲○○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彩色影印機將真駕照影印,再填入乙○○之相關資料,而偽造成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供乙○○應付警員臨檢之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六分許,乙○○駕駛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二百八十公里處,為警攔檢,乙○○竟持上述偽造之駕照供警查驗,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乙○○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出該駕駛執照係甲○○所偽造,經檢察官追查後發現。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上述二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上述偽造之駕駛執照一張,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而被告乙○○並據實供出共犯甲○○,有助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追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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