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門鎖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仍在緩刑中,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街八六號三樓三○四室乙○○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把,損壞乙○○前揭住處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為乙○○及時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乙○○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被告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之物為門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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