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林神存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邀同訴外人 魏伶俐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本金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七減碼百分之0點三二計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隨機動調整。利息按月給付,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催討無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0,仍依較低之百分之十點0七減碼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息,乃訴請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繳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神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邀同訴外人魏伶俐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本金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七減碼百分之0點三二計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隨機動調整。利息按月給付,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0,仍依較低之百分之十點0七減碼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息,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繳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