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0.六公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一分,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時,遭警方攔檢,警方於甲○○口袋內查獲前揭安非他命一小包。(甲○○經採尿送驗無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右揭遭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之故意,辯稱:因為這包安非是放在伊牛仔褲的小暗袋內,因太久沒穿了,不知道怎麼來的,該包安非他命可能是前案未遭查獲留下來的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查獲,迄今已將近三年,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返家後,迄遭警方查獲為止,亦相距約達一年,豈有連自己牛仔褲暗袋內是否留有安非他命,毫不知情?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被告既係因其叔公 黃錦騰 之請前往苗栗幫忙修理大貨車,此經黃錦騰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被告復將安非他命置於褲袋內,其有持有故意,亦可認定。扣案之係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卷附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