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五五之一號甲○所經營之鵬雲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ΖJN-九七二號輕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租用期限一個月,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詎乙○○於租得並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未依約還車,又未曾給付租金,即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且避不見面,機車迄今仍未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向告訴人甲○租用之輕型機車一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年底向告訴人租得機車後即未曾繳納租金,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將該車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數度傳、拘仍拒不到庭,待通緝到案後又反覆供述,先是供稱機車在表哥 高天中 家裡,俟又說伊已取回車輛,待檢察官諭知被告將車騎至地檢署以供查證後,被告又改稱該機車在機車行修理之理由予以塘塞,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又棄保潛逃,再度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庭,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之初,又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機車在機車行內修理所以無法返還,然經本院訊問該機車究竟放置何處,被告則稱是在台南市裡,但不知機車行名稱及處所云云,則被告對其犯行顯無悔悟誠意,加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