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翁仁鴻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劉建利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本金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隨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款後即未繳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經催討無著,乃訴請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活期放款帳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仁鴻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劉建利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本金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隨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即未繳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活期放款帳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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