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李OO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鄉○○村○鄰○○○○○○號)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OO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OO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報遷出台南縣○○鄉○○村○鄰○○○○○○號之住所後,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前經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刊登法務部公報在案,現申報期間七個月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刊登公報證明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查失蹤人李OO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遷出台南縣○○鄉○○村○鄰○○○○○○號住處後未申報其住所致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民參字第一號聲請卷內附之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度民參字第四號聲請卷內附之法務部公報,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二一號卷可稽。
三、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經查失蹤人李OO自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失蹤,計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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