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違反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每月一至二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聘僱由 郭天彰 合法申請聘僱監護其岳父之印尼籍勞工TURSMINAN,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添仁自助餐店內,從事包便當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自助餐店內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當日該印尼籍勞工係到伊家中探視其妹妹,因好奇遂過來幫忙包便當,但確實沒有付薪予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業經供承:因我雇用該女外勞的妹妹為監護工,才認識該女,才會以每次以二百元之薪資叫他來店裡工作等語,核與前開外國人於警訊中供陳被僱用之情形相符合,且果外勞僅係一時好奇,亦無由當下即遭警員拍攝照片,此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經許可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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