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告訴人甲○○毆打其弟之女友,因而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至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二號告訴人甲○○住處質問告訴人甲○○,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 陳某 受有頭部、兩耳部、左肩部、左前胸多處挫傷及下嘴唇、左頭部、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