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附表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業經減刑如附表所示,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為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且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暨減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再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如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併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之標準,諭知為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詳上述說明)│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詳上述說明)││├───────┼─────────────┼──────────────┼─────────────┤│犯罪日期│95年11月23日│94年9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5569號│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5471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27、2936、39│││││13、6483、994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4號│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98年8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34號(聲請│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書誤載為96年度基簡字第1022││││決││75號)││││├─────┼─────────────┼──────────────┼─────────────┤││確定日期│96年3月9日│99年6月17日││├─┴─────┼─────────────┼──────────────┼─────────────┤│是否合於中華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依本│││條例│依本條例減刑。│條例減刑。││├───────┼─────────────┼──────────────┼─────────────┤│減刑後徒刑、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役或罰金金額或│字第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禠奪公權期間│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685號│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2083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73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