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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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在基隆市○○區○○路○○號經營「小天使兒童休閒場」,庚○○與甲○○於民國98年10月間,曾至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丁○○認為庚○○酒後在店內講話音量過大,加以勸阻,並請庚○○與甲○○離開。庚○○於民國99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走至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後再與甲○○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飲酒,適丙○○自99年2月17日下午1時起,亦在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丙○○欲於99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離開上開遊藝場時,丁○○向丙○○催討欠款新臺幣5600元,丙○○無法償還,丁○○即持掃把毆打丙○○之身體(傷害未據起訴),丙○○於99年2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趁隙離開上開遊藝場,走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庚○○與甲○○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飲酒,便詢問庚○○可否借款給伊以償還丁○○,庚○○並未同意,丙○○再委託甲○○至上開遊藝場幫伊取回外套,甲○○隨即前往上開遊藝場,向丁○○稱庚○○找伊,甲○○於99年2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帶同丁○○走回基隆市○○區○○路○○號前,庚○○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靠左後車門處,丙○○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靠右後車門處,丁○○及甲○○均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庚○○質問丁○○為何之前將其趕出店外之事,2人大聲爭執,丁○○衝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出拳毆打庚○○臉部,2人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扭打,甲○○叫丙○○先走,丙○○為避免又遭丁○○毆打,立刻下車離去,丁○○與庚○○扭打一陣後稍微分開,丁○○不滿庚○○踹其大腿,向庚○○稱「不要再動手,不然我要還手」等語,庚○○又踹丁○○下體,丁○○旋即抱住庚○○腿部,丁○○客觀上能預見以刀剌入人之左小腿,可能導致對方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美工刀1支,往庚○○左小腿刺入,再用力往下劃,2人又發生扭打,甲○○見狀上前欲阻止丁○○,左手4隻手指反遭美工刀劃傷(傷害未據起訴),庚○○因受傷過重倒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又掉落至車下,丁○○旋即於99年2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持前揭美工刀1支,徒步前往附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警員立即到場處理,並將庚○○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庚○○延至99年2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前脛動脈斷離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庚○○之弟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丙○○,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經到庭具結陳述綦詳,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99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990028
3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現場位置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庚○○於99年2月17日20時05分許,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翌日(2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左小腿銳器割創致前脛動脈斷離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293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見99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21-130頁)在卷足資佐證,而刀子上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庚○○DNA-STR型別相同,亦有99年3月22日型醫字第09900283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庚○○前脛動脈斷離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係因遭被告持美工刀剌入左小腿所致,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庚○○是被告客戶,雙方係因之前被告將被害人請出店外,因被害人質問發生爭吵,被告因一時氣憤,遂持美工刀朝被害人庚○○左小腿剌入,業經證人甲○○及丙○○證述明確,此觀庚○○外傷情形,受有左小腿20公分傷及肌肉及血管(前脛動脈分支)、後頸右側
15公分(表淺)及前頸5公分表淺割痕、臉部併在鼻樑部有擦挫傷、右嘴唇(表淺)裂創併出血及右額部(表淺)裂創(2公分)、左側鼻骨骨折,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傷等情亦明,依上所述,被告所攻擊部分並非致命部位,所持之兇器美工刀亦非尖銳顯然足以一刀致命武器,雙方亦無深仇大恨,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三、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左小腿雖非人體要害部位,如以美工刀剌擊,可能導致對方受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應屬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持美工刀朝被害人庚○○左小腿剌入,致前脛動脈斷離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庚○○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雖無使庚○○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持美工刀剌入人之左小退,可能導致對方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美工刀朝被害人庚○○左小腿剌入,再用力往下劃,使庚○○因左小腿銳器割創致前脛動脈斷離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肅中樹後,係主動持美工刀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犯罪,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而報案人辛○○是於99年2月17日20時3分以緊急救護撥打「119」報案,被害人庚○○於99年2月18日凌晨2時50分不治死亡,被告已於同日2時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自首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警方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甲○○告知被害人即死者在找,被告始隨同甲○○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嗣因庚○○質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氣憤,始以美工刀剌入被害人左小腿,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並無致命部位之攻擊動作,參酌被告素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是認縱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庚○○發生爭吵,即持美工刀剌入被害人左小腿,終致庚○○死亡之結果,所為非屬可取,且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深表悔悟,又事發後於99年8月23日與聲請人 李查某 、 陳春連 (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扣案之血跡棉棒6件、電子產品1個、酒瓶2個、藍白拖鞋1雙,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衡其並無其他致命之攻擊行為,又其於事發後自首犯行,且供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須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