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分許途經在基隆市○○區○○○路○○○號即七堵派出所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即以舉發機關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1.36毫克)」之違規行為;嗣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因被舉發酒後駕車,因職業大貨車駕照是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工具,懇請勿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資格,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酒後駕車係屬一違規行為,故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僅就裁處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其餘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與裁處吊扣駕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
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前揭字號當場製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節,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復經移送機關於99年7月29日以上開字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有該裁決書附卷可參;且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俱堪認定。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刑案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9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㈡關於罰鍰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刑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2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方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9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份,異議人業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是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是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前揭規定,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2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原
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雖領有職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縱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議人雖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型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3末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
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現實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乃屬執行層面應予克服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意見),附此敘明。
㈣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此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法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安講習處分部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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