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本裁定理由欄二之㈠之③④⑤⑥⑦⑧(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13.15.16.22.17.)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本裁定理由欄二之㈠之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㉕(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4.11.12.18.19.20.23.21.1.2.3.4.5.6.7.8.9.)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下述,其中本裁定理由欄二之㈠之③至㉕計二十三罪(依序為聲請書附表編號所列10.13.15.16.22.17.14.11.12.18.19.20.23.21.1.2.3.4.5.6.7.8.9.),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六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有下列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①藏匿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③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
④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或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3.)。
⑤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5.)。⑥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6.)。⑦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2.)。⑧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7.)。
⑨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4.)。
⑩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1.)。
⑪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
⑫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七月五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8.)。
⑬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9.)。⑭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0.)。⑮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3.)。
⑯詐欺罪: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
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1.)。⑰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⑱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⑲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⑳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五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㉑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㉒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㉓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
㉔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8.)。
㉕偽造文書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確定日期:
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9.)。
㈡上開①至⑧計八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①罪判決
確定前,即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⑨至㉕計十七罪,因犯罪時間已在①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自不得與①至⑧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惟因⑨至㉕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⑨至⑯罪判決確定前,則此十七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㈢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就③至㉕計二十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屬於可定應執行刑之前述①至⑧罪中之③至⑧罪部分,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為本院(即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至屬於可另定應執行刑之前述⑨至㉕罪部分,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為本院(同為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無論係③至⑧罪可定應執行刑部分,或⑨至㉕罪可定應執行刑部分,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均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㈣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③至㉕計二十三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能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③至⑧罪部分及⑨至㉕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聲請(即③至㉕罪全部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