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參支、注射針筒伍支、注射水捌瓶、血管束帶壹條、夾鏈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管壹支、上開塑膠鏟子參支、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參支、注射針筒伍支、注射水捌瓶、血管束帶壹條、夾鏈袋伍只、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10月),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初於民國9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徒刑部分則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1時、2時許,在其女友 戴珊祺 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3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分鐘後,又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11月25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發現因案通緝之甲○○在場,當場逮捕,並在甲○○所有手提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4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45公克,該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自製藥鏟3支、自製安非他命吸管1支、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注射水8瓶、血管束帶1條、夾鏈袋5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8年8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26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分別於98年11月25日1時、2時許、98年11月25日1時、2時許之10分鐘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上開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鏟子3支、注射針筒5支、注射水8瓶、血管束帶1條、夾鏈袋5只、自製安非他命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注射海洛因毒品、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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