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99年度執字第13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奇因犯施用一級毒品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誤載為「施用二級毒品罪」,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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