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
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0403-D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期(99年6月21日)前之99年6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主文雖未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然參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之所載,可知原處分機關所裁處吊扣者,乃異議人依法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其係職業聯結車駕駛,若聯業聯結車駕照遭吊扣恐影響生計,爰具狀聲請法院能酌情免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
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前揭第68條於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之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交通部於委員會審查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無法達成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準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0403-DA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處,經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99年7月27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21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90022111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調查表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證人甲○○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從而,旨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日期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異
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憑,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小型車(包括自用小客車)。然而,異議人為本件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早已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修法沿革等說明,現行(即95年3月1日施行)之規定,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雖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此舉固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此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使用之手段顯逾所欲達成之目的。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揭規定旨趣及修法過程,猶執立法者所不採之意見,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異議人主張由本院撤銷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於法尚屬有據。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認為領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準此,上開交通部函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並此敘明。
㈢又按酒後駕車乃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
裁處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裁處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究否存在乙節既尚無從分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自應認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旨揭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至吊扣駕駛執照等部分,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前揭關於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暨命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等部分,自亦於法有據,至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已逾越比例原則而有違法律意旨。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以期適法。末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等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乃執行層面應予克服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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