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處分,經依復查程序後仍有不服者,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銷撤訴訟,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所有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二二巷一八一號等二十五棟房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承受,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乃按其承受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八、三五○、○○○元,核定房屋銷售額四六、○四七、六一九元,並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二、三○二、三八一元,嗣營業稅業務由被告承受,經被告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七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被告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述強制執行事件,遲至房屋被債權人承受後始參與分配,致系爭營業稅款不能列入分配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具有民法上可歸責地位;且上開房屋既經債權人承受而抵償債務清償貸款本息,承受人將其處分,不論何種方式,均與原所有權人脫離關係,被告卻對營業稅法擴張解釋,有悖課稅公平而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質疑存在,有必要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被告所為追繳稅款所依附之法律基礎,其核定實係遮掩或推卸職務上疏乎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並非出售上開房屋之抵押權人,並無營業稅問題;但被告及復查決定,竟欲創設無法律基礎之請求權,用以推翻執行法院分配之終局結果,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課徵原告營業稅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論,因此遂就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另依憲法第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九條規定意旨,本件並無先循訴願程序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原核定、原決定(即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對其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提起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七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而駁回原告之復查,此有復查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訴願,業據原告以起訴狀及陳述狀陳述甚明,是依首揭法律既已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處分,經依復查程序仍有不服者,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銷撤訴訟,則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以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故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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