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建
鄧朝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902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建與被告鄧朝中於99年6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彼此身體之故意,以徒手及持鍋鏟方式互相毆打,致張茂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右前臂、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鄧朝中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左眼瞼、左胸、右上腹、右前臂、右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茂建及鄧朝中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茂建、鄧朝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渠等對彼此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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