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孟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6號中華民國
102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78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孟薰遭告訴人 李易毅 惡意刁難,並誣告其涉犯傷害罪嫌,惟其僅係一弱小女子,豈能攻擊身為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法官未審先判,顯然違法,且其於民國101年3月起即租屋在外,鮮少回家,收到法院通知時為時已晚,爰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準用前揭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孟薰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簡字卷第10頁),且經本院核閱本件全案卷宗,查無抗告人有陳報其他居所之相關事證。本件101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依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址送達,惟因郵務人員於101年5月22日投遞時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弟 吳岳澤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4頁),是本件於101年5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合法送達之日(101年5月22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係101年6月1日,而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8日始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提起上訴,有被告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簡字卷第16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在外租屋、遲延收受法院通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