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陳孟幼 (陳批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相對人 黃福二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84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惟相對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訴外人陳批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陳批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84年
1月9日以84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定准予對陳批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即債權人嗣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陳批財產,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49號執行完畢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即債務人繼承陳批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向聲請人即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