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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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建榮於民國101年8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湖內巷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 王韋迪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適當車速以免應變不及而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高速疾駛,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遭撞擊後迸裂解體,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骨折及左腳踝二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