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隆和告訴人 林綉玉 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結婚後同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2樓,詎被告陳國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雙方因生活費產生口角,被告陳國隆竟以徒手推拉告訴人林綉玉,致告訴人林綉玉受有雙手腕挫傷淤青、右腳踝淤青、左腳踝挫傷及左手小指指甲裂傷之傷害;復基於相同犯意,於99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雙方又因生活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陳國隆再度徒手毆打林綉玉,致告訴人林綉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5×5公分、右踝挫傷1×1公分及右肘挫傷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國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國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綉玉於99年11月1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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