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64號被告 林清景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巷6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1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景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59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林清景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236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 曾文全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