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政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政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6號被告魏政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7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政偉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家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魏政偉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2│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工具之程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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