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順良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64號被告陳順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良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0年9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4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明星街交岔路口之際,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60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