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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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邱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因此自撞停放路旁二輛汽車而肇事,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告邱仁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中興七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259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並於8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號前時,不慎撞及 蔡瑞慶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擦撞 馬鎮富 停放於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邱仁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仁傑自白、證人蔡瑞慶、馬鎮富於警詢中之指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照片6幀。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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