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克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同日上午5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上午5時6分許」之記載;另證據欄第9~10行:「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乙節」之記載,應更正為:「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衝撞路旁監視器乙節」之記,又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被告趙克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克倫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慶豐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XO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降低,不慎衝撞路旁監視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克倫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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