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七年(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七年(民國九十六年)0月00日生效之(二○○七) 邵民初 字第一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相對人返回臺灣,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相對人返臺後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亦未曾入境臺灣,聲請人乃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7)邵民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以(2008)邵證字第764號、第765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7)邵民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2008)邵證字第764號及第76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73696號及第073699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7)邵民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2008)邵證字第764號及第765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南核字第073696號及第07369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婚前認識時間短暫,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被告即回台灣,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長期分居,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應予准許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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