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許安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2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安賢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酒,飲畢後於該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78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停,並於該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安賢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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