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乃告確定。經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等18筆土地及建物,業經債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69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本遺產管理案件中,被繼承人雖遺留土地及建物,惟其遺產中並無現金,致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無從獲償,現債權人已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不動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實益及必要。依據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經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6,644,000元,管理報酬按遺產現值100分之1計為66,440元,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者,於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價值6,644,000元,有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日南院龍95執實字第6979號通知影本1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7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7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96年度家抗字第5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並審酌聲請人對乙○○遺產之管理程度及所耗費之心力,依上開規定,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管理遺產報酬66,440元為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