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石慶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8月25日23時14分許」之記載,另第7至8行應補充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石慶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 石安 207之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良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湖中路口之夜市,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慶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