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志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志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判處」之記載,補充為:
「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判決處」之記載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志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06號被告武志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4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447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志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0年8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某KTV,飲用威士忌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及信守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武志豫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紙附卷可佐。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2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常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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