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與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 鄭育坤 住處,先由甲○○以鄭育坤置於大門旁鞋櫃抽屜內之鑰匙打開大門後,隨即與乙○○一同侵入該住宅後,由乙○○於客廳持鄭育坤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尾隨甲○○上至二樓後,即共同持該把螺絲起子欲撬開上鎖之房門,適螺絲起子不堪使用而折斷(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亦經鄭育坤當庭表明不願告訴),乙○○乃再至樓下廚房持鄭育坤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一把上樓,與甲○○共同持以撬開破壞二樓臥室門鎖(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及告訴),撬開後二人即動手竊取其內之聲寶牌電視機一臺、山水牌床頭音響一組、電話機一台、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NOKIA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具,隨後再至三樓房間內竊取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不詳)一具,得手後共同將之搬上乙○○所駕之汽車上離去,事後甲○○除分得行動電話一具及電視機一台外,其餘均歸乙○○。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警方依上開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循線查獲甲○○曾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並起獲該具行動電話,並依甲○○所述在臺東市○○路○○○號二樓乙○○居處查獲前揭床頭音響一組(與行動電話均發還被害人鄭育坤),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育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相符,並與被害人鄭育坤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贓物領據及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繪製作案用菜刀草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螺絲起子與菜刀均係乙○○於告訴人住處所持獲,用以破壞房門,伊並未攜帶兇器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係被告與共犯乙○○事先同謀,共同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及由共犯乙○○持上開兇器係用以撬開上鎖之房門,以利被告與之共同進入房間內竊取財物等情均堪認定,應認共犯乙○○攜帶兇器之行為,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為被告所利用以達其犯罪目的者。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自屬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即使於竊盜現場持獲,亦應以攜帶兇器論。查被告與乙○○於告訴人住所持獲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與菜刀,均屬金屬材質,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再按刑法第三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包括毀壞住戶內隔間各臥房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菜刀等凶器,復撬開毀壞附著於住戶內隔間房門上構成安全設備之鎖後入內行竊,自屬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於侵入有人管領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另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行為,惟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罪動機在於不勞而獲,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玆矯治,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為當,自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併與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又被告雖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犯罪前科,惟就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加以考量,如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實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是尚難遽以其有犯罪習慣為由,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五、末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菜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乃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