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連乙州 即大風音樂劇
2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
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附民事判決書及釋明收據,請鈞院依法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並就聲請人之計算書、收據影本,表示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8年3月13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送達生效後並未提出上開文書,亦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4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
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339,9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應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為2,386元(40,204元×(938,935元/3,955,207元)×(1-75%)=2,38
6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為50,499元(即【(40,204元-2,386元)+46,347元】×(1-4/10)=50,499元。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0,204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2,885元(即2,386元+50,499元=52,885元),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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