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於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均未屆到期日,故聲請人於到期日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瑞祥┌───────────────────────────────────────────────────────────────┐│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7月22日│1,000,000元│98年7月31日│98年8月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