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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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欲右轉進入永貞路49號旁之無名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直行於永貞路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2月1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469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1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