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金仁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朱宸衛潘耀邦 等2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當街咆哮,妨害社會安寧,行為已有不當,復對於依法前來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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