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辛光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辛光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光堂為警查獲海洛因毒品5小包,重205468公克,安非他命2包,重3.478公克,數量極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香煙摻入吸食只吸食二口,又施用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僅施用一次,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依法自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刑過重,原審顯然於科刑時未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事項,爰請明鑒,並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購自綽號「小孩童」之人,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據被告所供述偵查小孩童之販毒不法犯行,惟於偵查期間因線索均已中斷導致無法續予實施通訊監察,故終未能順利偵破「小孩童」販毒集團,此有臺中地檢署100年2月21日 中檢輝禮 99他3000字第014288號函可稽,可知被告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伊供出毒品來源,自應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另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然藐視禁毒法令,無心戒斷毒癮,而難認有悔改之意,自宜從重處罰以促其警惕醒悟。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量刑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量刑有過重之嫌云云,亦非實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