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馬其頓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周曉陽 )於民國97年11月2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新莊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適有同向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林柏豪 自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乃與甲000000000000所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詎甲000000000000於駕車肇事之後,竟未查看乙○○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因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林柏豪、 施純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所造成被害人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足認其尚具悔悟之心,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