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3662、4720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國安(以下稱聲請人)於偵、審均坦承係受同案被告利用,而依指示前往指定銀行提款,再行交付,惟聲請人並未從事詐騙行為;聲請人雖提款多次,然係根據1個指示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應屬集合犯,第一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導致聲請人刑期加重,應屬有誤;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確實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未經事實審理,逕予判決駁回,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230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之第一審判決,自應以該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人誤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本院提起,自於法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而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其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犯意各別,每次施用詐術,被害人均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程序判決認無違誤;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認本院應就其上訴進行審理,惟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僅具備形式上之理由,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其上訴進行審理,亦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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