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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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溪於民國99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大同公園內,因與告訴人 黃智勇 、告訴人 連福星 就工資給付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勇頭部,造成告訴人黃智勇之後枕部挫傷併有輕度腦震盪;嗣後告訴人黃智勇逃離現場,被告宋文溪仍憤恨難消,遂再與告訴人連福星發生扭打,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連福星臉及胸部,導致告訴人連福星受有右胸壁挫傷紅腫、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宋文溪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宋文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智勇、連福星於100年1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黃智勇、連福星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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