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陳依萍
鄭俊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五樓,業據原告提出件為證,惟兩造間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乙節,足認兩造間顯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之情,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據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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