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新竹縣若瑟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視同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邀同上訴人甲○○、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視同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核准延期償還,應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惟視同上訴人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借據上關於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真正,乃證人 蔡碧瑜 (原名 蔡韻華 )未經授權擅自簽具,實際之借款人為證人蔡碧瑜,借貸所得款項均由其使用,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夫妻,雖於原審委任視同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變更陳述,坦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授權證人蔡碧瑜簽署系爭借據云云,與事實不符。因視同上訴人與證人蔡碧瑜有姊妹情誼,恐證人蔡碧瑜觸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方於原審自認共同授權證人蔡碧瑜代為簽訂系爭借據,實則該借據乃蔡碧瑜所冒名簽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辯稱證人蔡碧瑜未經其及視同上訴人共同授權而擅自簽具系爭借據等語,據為本件之上訴理由,核上訴人抗辯之事項非純係基於個人之關係,對於視同上訴人亦有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本件判決對於視同上訴人亦生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之視同上訴人,是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理由:
(一)查證人蔡碧瑜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代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代理受領借款七十萬元,上開借款債務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證人蔡碧瑜是否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上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並經兩造當庭簽名確認在卷屬實。
(二)次查,證人蔡碧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我有電話徵得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戊○○之同意才簽的」等語,核與視同上訴人(兼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當日自認系爭借據上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簽名, 乃渠 等共同授權證人蔡碧瑜所簽等語相符。徵諸視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庭自承其與上訴人各償還系爭借款一次等語,亦堪佐證渠等應知悉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否則,以當今銀行匯款手續之安全及便利,何須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親自至被上訴人辦事處還款?又經仔細核對系爭借據簽名之先後順序,依序為借款人(即視同上訴人)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連帶保證人(即證人)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一份附卷可佐。參諸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庭承認其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則於證人丙○○簽名時,當深知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為連帶債務人,參酌視同上訴人與證人丙○○有父女情誼,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夫妻情誼,倘證人蔡碧瑜確係未經授權而偽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簽名,則證人丙○○殊無不告知視同上訴人之理。至於證人丙○○證稱在借據上簽名時,前面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為空白,不知以誰之名義借錢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係迴護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認定。蓋連帶債務人不知借款人為誰,不明其債信如何,應無率爾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可能,又倘其所述為真,何以未直接於第一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竟跳過借款人欄位、第一個連帶保證人欄位,而於第二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從而,證人蔡碧瑜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代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中曾提出上訴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表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及特別代理之權限,上訴人復於本院承認該委任狀所用印章為真正,並同意委任視同上訴人為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又原審多次通知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上訴人均未親自到庭更正事實之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關於授權予證人蔡碧瑜之自認,並未經上訴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其自認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不得以違反上訴人本人真意為由而否認其效力。縱使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上訴人亦於本院否認前揭自認之事實,惟均未積極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渠等撤銷自認,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得撤銷自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撤銷自認之效力。
(四)按代理人僅表明本人之姓名,或蓋其印章而為之法律行為,如有代理權存在,應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要旨可參。故代理人蔡碧瑜雖僅表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本人之姓名或蓋用本人之印章,惟既有代理權之存在,應認屬於有效之代理,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仍直接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吳振富法官李麗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