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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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移異議人乙○○
號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罰(原裁決處罰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裁5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鎮○○路,駕駛HW─7521號自小客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⑵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苗栗縣○○鎮○○路與環市路口,駕駛W4─2592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紅燈右轉)等事實,因而分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裁54─F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及五千四百元。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未曾有上述違規行為,其名義可能是遭其弟甲○○所冒用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
㈠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W4─2592號自小客車,經本院向移送機
關函詢結果,其車主分別為甲○○與丙○○,而非異議人,此有移送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竹監苗字第093000453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因此,如欲對異議人為前開處罰,必須證明其在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車主之車輛而為前述違規行為。
㈡據證人即舉發前述⑵違規事實之警員丁○○於本院做證時表示:其對於該件舉
發事實已經沒有印象;其等有可能單憑違規駕駛人所口述的年籍身分資料而製發舉發通知單;伊並不太會辨別偽造之駕駛執照與。由此可見,本案前後二件違規處罰,雖均經當場開單舉發,但並不能排除係由異議人以外之其他熟悉異議人年籍身分資料或執用偽造㈢依異議人所陳,冒用其名義之人可能是其胞弟甲○○,本院為此先後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兩度於傳喚甲○○到庭做證,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而從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丙○○在本院證稱:甲○○曾經將其自小客車騙走,也有可能在之前借車時,拷貝其汽車鑰匙,因而隨時都可以將其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以及異議人提出乙份伊與甲○○之和解書上載敘甲○○曾有騙取伊之駕照辦理保單貸款之情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以觀,確有相當理由可懷疑本案前後二件違規處罰,係因甲○○冒用本件異議人之名義所導致。
㈣最後,異議人亦提出乙份信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二九頁
),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經公司派往台北101金融大樓施工,且未經請假,並住宿於台北,而得以為其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遭違規舉發案之不在場證明。
三、綜前所述,本案前後二件違規事件,並不能確切證明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車主之車輛所為,且有相當理由可懷疑其係異議人之胞弟甲○○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導致。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不罰。又關於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