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散布份數超過五份,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之CD光碟片(除編號第三三號外)共壹佰伍拾玖片、投錢筒壹個、販售光碟價位板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但其中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第三三號之盜版CD光碟片因未經提出告訴,應予刪除更正;證據名稱部分,則應增列證人即頭份派出所警員 黃文良 、所長陳健民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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