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罰(原處罰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0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利用路肩超車之事實,因而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法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未曾有上述違規行為,其名義可能是遭他人所冒用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
㈠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詢結果,
其車主為乙○○,並非異議人,且無失竊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苗警交字第0930022733號函檢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憑。此外,異議人本身也確實有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移送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竹監苗字第0930008162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足證。在此情形之下,如欲對異議人為前開處罰,必須證明其在前揭時、地,駕駛車主乙○○之車輛而為前述違規行為。
㈡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 郭汶偉 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在一般情形)如
果違規人有出示駕照及行照經核對身分無誤就製開罰單了,如果違規人沒有帶駕照的話,其等在違規單上會載明未攜帶駕照。但在本件情形,異議人是否違規,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由此可見,本件之違規處罰,雖經當場開單舉發,但並無法由當時舉發之員警得到行為人同一性的確認,且不能排除由其他執用偽造㈢依異議人所陳,其曾將
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而乙○○正是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本院為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傳喚乙○○到庭作證,惟經合法傳喚,乙○○並未到庭。經本院再指示其轄區分局前往查訪乙○○行蹤,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楊警分刑字第09380003226號函回覆:乙○○雖車輛有無曾由異議人使用;在何種情形下,由異議人使用,均無法加以證明。
㈣最後,依本院查證,異議人之
九月十五日有補發紀錄,駕駛執照相同地亦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有遺失補發紀錄,此分別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頭鎮戶第二三八六號函以及移送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竹監苗字第0930008171號函在卷可稽,也因此證實前述異議人之能性。
三、綜前所述,本件違規事件,並不能確切證明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乙○○之車輛所為,且存有遭他人持用非法偽造證件冒用名義之相當可能性。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不罰。又關於是否有人執用偽造證件,冒用異議人名義偽簽異議人之姓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應由犯罪偵查機關另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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