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苗簡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結婚證明書壹份及認證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繼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黃國雄(綽號「小黃」)及泰籍女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泰國籍女子BUTKH
OT KULAP(中文姓名為謝小芬)得以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由黃國雄支付新台幣八萬元之酬勞,甲○○則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由黃國雄安排前往泰國,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與該泰國籍女子在泰國大曼谷省普拉卡農區辦理假結婚,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開不實結婚證明書,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甲○○與BUTKHOT KULAP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符合行為地法」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旋甲○○回國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我國外交部公務員認證書及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聲請書」,依年九月四日結婚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所核發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簽證,致該辦事人員核准其申請,使謝小芬得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單位文書認證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駐外單位對簽證核可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謝小芬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書、公證人認證書、翻譯社翻譯文件。
㈣謝小芬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泰國籍人士BUTKHOT KULAP(中文姓名為謝小芬)、黃國雄
之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使我國駐泰國人員為不實之認證、使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
實之結婚登記之前階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之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由謝小芬以該不實之㈣被告前後二次刑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文書犯行,係本於使謝小芬順利來台之概括
犯意所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報酬八萬元、手段以辦理假結婚讓泰國籍人士入境,對於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聲請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在泰國假結婚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書,為被告持以在我國台灣地區辦
理戶口登記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登載不實之
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後,業經該辦事處收繳而屬該辦事處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