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號判處罰金伍仟元外,其餘如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合解書為憑(當事人記載為合解書),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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