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九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皆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之利率皆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且均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金部分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未按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戊○○於借款後,對前筆借款僅攤還本金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
對後筆借款亦僅攤還本金七十九萬零六十二元,利息均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據兩造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截至目前為止,其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
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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