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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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玖佰陸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具狀附以面額五元郵票二張,主張抵沖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費用收入限以現金或等同現金之匯票未合。又當事人提起民事事件於法院審理時,基於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係採有償主義,故除應繳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經核計之裁判費用外,尚須繳納郵票,以利文書寄送,原告上開面額五元郵票二張,僅得列入郵票收入之一部,尚須另補郵票參佰貳拾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